大明军事突发状况军事指挥权限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应对突发军事状况,明确各级指挥权限,确保军令畅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突发军事状况界定:
(一)外敌突然入侵边境
(二)境内大规模叛乱暴动
(三)重要军事据点遭袭
(四)敌军突破防线深入腹地
(五)重要将领阵亡或失去指挥能力
(六)通讯中断指挥系统瘫痪
(七)其他紧急军事情况
第三条 处置原则:
(一)皇权至上:任何突发状况处置必须维护皇权
(二)快速反应:就近指挥,及时处置
(三)逐级负责:按指挥层级分级处置
(四)及时上报:任何处置必须及时上报
第二章 皇权指挥权限
第四条 皇帝特权:
(一)任何突发状况下皆为最高统帅
(二)可越过所有指挥层级直接指挥至参将府级
(三)可临时授予特派钦差军事全权
(四)可紧急调动全国任何部队
第五条 太子监国时权限:
(一)经皇帝授权可代行指挥权
(二)可调动五万以下部队
(三)处置情况须即时禀报皇帝
(四)重大决策须得皇帝批准
第三章 军事委员会权限
第六条 常态权限:
(一)全天候值守,随时应对突发状况
(二)可直接指挥至镇总兵府级
(三)可跨战区调动三个镇总兵府以下兵力
(四)紧急情况下可先处置后报皇帝
第七条 战时权限:
(一)经皇帝授权可全权指挥作战
(二)可任命临时战场指挥官
(三)可调配全国军事资源
(四)可决定战略级作战方案
第四章 战区级指挥权限
第八条 战区总兵官权限:
(一)辖区内突发状况全权处置
(二)可调动辖区内所有部队
(三)可跨战区请求相邻战区支援
(四)可先行开战后报军事委员会
第九条 紧急状况处置:
(一)外敌入侵时可立即反击
(二)境内叛乱可立即镇压
(三)可征用辖区内民用资源
(四)可实施战时军管
第十条 报告制度:
(一)突发状况须立即飞报军事委员会
(二)每十二时辰必须报告处置进展
(三)战况发生重大变化须即时报告
(四)事后须提交详细处置报告
第五章 镇总兵府级指挥权限
第十一条 总兵权限:
(一)防区内突发状况先行处置
(二)可调动辖区内所有部队
(三)可向相邻防区请求支援
(四)可决定战术级作战方案
第十二条 紧急作战权限:
(一)遭攻击时可立即还击
(二)可追击溃敌至相邻防区
(三)可临时改变作战任务
(四)可组织应急作战部队
第十三条 限制条款:
(一)不得主动挑起边境冲突
(二)跨防区行动须报战区批准
(三)重大作战计划须报上级核准
(四)不得擅自与敌议和
第六章 参将府级指挥权限
第十四条 参将权限:
(一)防区遭袭可立即组织防御
(二)可调动辖区内所有部队
(三)可请求上级炮火支援
(四)可临时调整防御部署
第十五条 特殊授权:
(一)夜间遭袭可自行还击
(二)通讯中断时可独立作战
(三)上官阵亡时可接管指挥
(四)可组织应急突击队
第七章 游击府级及以下指挥权限
第十六条 游击将军权限:
(一)遭遇敌军可立即接战
(二)可临时改变行军路线
(三)可请求火力支援
(四)可组织局部反击
第十七条 卫级指挥权限:
(一)遭突袭可立即组织抵抗
(二)可固守待援或择机突围
(三)可动用所有武器装备
(四)可临时整编残部继续作战
第十八条 千户级指挥权限:
(一)接敌即战,不得退避
(二)可灵活运用战术
(三)可请求友邻支援
(四)可组织局部撤退
第八章 特殊部队指挥权限
第十九条 神策军指挥权限:
(一)神策军为吴藩亲军,直属皇帝和军事委员会
(二)吴王有权直接指挥
(三)可跨战区执行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鹗羽翊卫缉事亲军指挥使司紧急权限:
(一)发现叛变可立即逮捕
(二)可接管叛乱部队指挥
(三)可实施特别侦查行动
(四)可执行特殊保卫任务
第二十一条 水师部队权限:
(一)遭袭击可立即还击
(二)可追击敌舰至外海
(三)可临时改变巡航路线
(四)可实施海上封锁
第九章 传令中断时指挥权限
第二十二条 中断界定:
(一)与上级失去联系十二时辰
(二)战时失去联系六个时辰
(三)重要军情无法及时传递
(四)指挥系统遭到破坏
第二十三条 应急指挥机制:
(一)按指挥序列自动接替指挥
(二)可派多路信使传递消息
(三)可启用备用传令手段
(四)可临时改变作战计划
第二十四条 接替指挥顺序:
(一)总兵阵亡由副总兵接替
(二)正副皆失由资深参将接替
(三)以此类推至最低指挥层级
(四)接替后立即通报全军
第十章 联合行动指挥权限
第二十五条 跨战区行动:
(一)由军事委员会指定指挥官
(二)按部队规模确定指挥层级
(三)配合作战部队接受统一指挥
(四)后勤保障由主要战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多兵种协同:
(一)以主要作战兵种指挥官为主
(二)专业技术兵种保持独立性
(三)炮兵、骑兵等配属部队接受统一指挥
(四)特殊兵种可保留特定指挥权限
第十一章 监督与制衡
第二十七条 宣慰使监督权:
(一)突发状况中继续履行监督职责
(二)对指挥官决策有评议权但不可干预
(三)发现重大失误可越级报告
(四)战后参与行动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兵部监督职责:
(一)监督后勤保障情况
(二)审核军械使用情况
(三)检查军饷发放情况
(四)评估军事行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军法衙门监督:
(一)监督军纪执行情况
(二)处置突发状况中违纪行为
(三)战后追责违法违纪行为
(四)保障官兵合法权益
第十二章 事后报告与评估
第三十条 报告制度:
(一)突发状况处置完毕后三日提交初步报告
(二)十日内提交详细作战报告
(三)一月内完成全面总结评估
(四)重大事件须专折奏报皇帝
第三十一条 评估内容:
(一)指挥决策是否得当
(二)部队反应是否迅速
(三)处置措施是否有效
(四)经验教训总结
第十三章 奖惩与问责
第三十二条 奖励情形:
(一)处置得当,挽回损失者
(二)果断决策,取胜战功者
(三)临危不乱,稳定军心者
(四)创新战法,以少胜多者
第三十三条 问责情形:
(一)贻误战机,造成损失者
(二)擅自行动,破坏大局者
(三)指挥失误,导致失败者
(四)临阵畏缩,不战而退者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与《大明军队条例》、《大明军事刑法》互为补充,冲突之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各战区可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条例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最终解释权归大明军事委员会,修改须经皇帝批准。
第三十八条 所有军事指挥官须熟记本条例内容,违者按军法处置。
大明军事刑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明军纪,整肃军风,特制定《大明军事刑法》。凡大明将士,无论官兵,皆须遵守。违者必究,以正军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所有在籍军官、士兵、文职武官及预备役人员。战时从重,平时从严,绝不姑息。
第三条 军事犯罪分为重罪、中罪、轻罪三等,依情节轻重量刑。重罪立斩,中罪徒流,轻罪杖责或降衔。
第四条 审判权归属各战区军法衙门,重大案件须报皇帝核准。军法独立于地方司法,不得干预。
第二章 叛国与渎职罪
第五条 叛国投敌者,无论主从,皆凌迟处死,诛三族。其直属上官同罪连坐。
第六条 通敌泄密者,视情节轻重,主犯斩立决,从犯绞监候。泄露军机者,同罪。
第七条 临阵脱逃者,立即处斩,悬首营门。伍长、小旗脱逃,全伍、全队连坐,各杖一百,降衔一等。
第八条 贻误军机者,依后果论处:
导致战事失利者,斩立决;
造成重大损失者,绞监候;
情节较轻者,削职为民,永不叙用。
第九条 谎报军情者,斩立决;瞒报军情者,视后果轻重,杖一百至流三千里。
第三章 违抗军令罪
第十条 违抗皇帝敕令者,凌迟处死,诛九族。
第十一条 违抗上官合理军令者:
战时立斩;
平时杖一百,降衔三等。
第十二条 聚众抗命者,首犯凌迟,从犯皆斩。参与者杖二百,流放边陲。
第十三条 怠慢操练、敷衍塞责者,初犯杖五十,再犯杖一百,三犯削籍为民。
第四章 贪腐与军纪罪
第十四条 克扣军饷者:
满一贯者,杖一百,降衔;
满十贯者,流三千里;
满五十贯者,斩立决。
第十五条 虚报兵额吃空饷者,主犯斩立决,从犯流三千里。知情不报者同罪。
第十六条 私分战利品者:
价值满一文,杖八十;
满一贯,杖一百,降衔;
满二十贯,流二千里;
满一百贯,斩立决。
第十七条 索取、收受百姓财物者,十倍偿还,另杖一百。强取豪夺者,加一等治罪。
第十八条 战利品审计司官员渎职者:
故意纵容,与犯官同罪;
失察失误,降衔罚俸。
第五章 军民关系罪
第十九条 抢劫民财者,立斩。所在伍、队长官各杖八十,降衔一等。
第二十条 奸淫妇女者,立斩,悬首示众。上官知情不报者同罪。
第二十一条 烧毁民宅、践踏农田者,依损失赔偿,另杖一百。情节严重者流放。
第二十二条 殴打平民致伤者,杖一百,赔偿医药;致死者,偿命。
第六章 内部管理罪
第二十三条 军官虐待士卒致残者,削职为民,杖一百;致死者,偿命。
第二十四条 士卒殴伤上官者,斩立决;致死者,凌迟。
第二十五条 军中聚赌者,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三犯流放。开设赌局者,流三千里。
第二十六条 酗酒闹事者,杖五十;战时饮酒者,杖一百;贻误战机者,斩。
第七章 装备与后勤罪
第二十七条 故意损坏军械者:
火器、重装备,斩立决;
一般装备,视价值杖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倒卖军械者,无论价值,立斩。购买者同罪。
第二十九条 私藏军械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私藏火器者,流三千里。
第三十条 后勤官员贪污渎职,导致军需短缺者,视后果轻重,杖一百至斩决。
第八章 情报与保密罪
第三十一条 泄露军机者:
故意泄露,斩立决;
过失泄露,杖一百,降衔三等。
第三十二条 私通外国、传递情报者,凌迟处死,诛三族。
第三十三条 鹗羽卫人员渎职:
隐瞒重要情报,斩;
诬陷忠良,同罪反坐。
第九章 宣慰使相关罪责
第三十四条 宣慰使评议不公:
故意歪曲事实,杖一百,削职;
收受贿赂,流三千里;
造成严重后果,斩。
第三十五条 宣慰使泄露评议内容,杖一百,降衔。
第三十六条 军官贿赂、威胁宣慰使者,削职流放。情节严重者斩。
第十章 审判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法审判须有军官、兵部文职、宣慰使三方参与。重大案件须报军事委员会复核。
第三十八条 死刑须皇帝朱批方可执行。战时情况紧急,可先斩后奏,但须事后补报。
第三十九条 将士有权申辩,但不得诬告。诬告者反坐其罪。
第四十条 连坐适用范围:
伍、队全体连坐:重大违纪;
上官连坐:直接下属犯罪;
特殊情况须皇帝特批。
第十一章 特殊规定
第四十一条 战时犯罪,一律从严从重。临阵犯罪,可就地处决。
第四十二条 技术兵种犯罪,除依法惩处外,须追缴技术津贴。
第四十三条 爵位不得抵罪,但可酌情减刑。须皇帝特批。
第四十四条 神策军、鹗羽卫等特殊部队适用本法,不得例外。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与《大明军队条例》互为补充,冲突之处以皇帝裁决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军法与之抵触者,以本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法最终解释权归大明军事委员会,修改须经皇帝批准。
第四十八条 各战区可依实际情况制定细则,但不得与本法冲突,须报兵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法未尽事宜,由军事委员会会同刑部、兵部议定,报皇帝圣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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